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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鲜生”商标被驳 苏宁易购上诉法院接连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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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苏宁易购推出了“SuFresh苏鲜生”精品超市,重点拓展生鲜零售市场。同年11月,苏宁易购申请商标注册“苏鲜生”,但受到先前他人注册的“苏先生”商标阻碍。 最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确定苏宁易购申请注册的6件“苏鲜生”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苏先生”商标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中,很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根据该判决,驳回了苏宁易购上诉,并维持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评委)驳回苏宁易购6件“苏鲜生”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 是否近似引纷争 据了解,早在2015年3月,苏宁易购就在旗下的苏宁超市开售自营生鲜产品时使用“苏鲜生”一词。


2017年4月,苏宁易购在徐州推出了全国首家“SuFresh苏鲜生”精品超市,走“线上配送+线下体验”的经营模式,打造“生鲜+餐饮+超市”的消费体验。目前,苏宁易购已经在全国开设了10余家“SuFresh苏鲜生”门店,分布在北京、广州、南京、徐州等地。 2017年11月,苏宁易购提出第27349766号、第27356264号、第27809191号、第27818022号、第27818042号、第27819520号“苏鲜生”商标(下统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啤酒等第32类商品、葡萄酒等第33类商品、冰柜等第11类商品、牙刷等第21类商品、服装等第25类商品、化妆品等第3类商品上。


中国商标网显示,除诉争商标外,苏宁易购还申请注册了43件“苏鲜生”商标,其中大部分均已被核准注册,涵盖与“SuFresh苏鲜生”精品超市主营业务相关的替他人推销、自助餐厅等服务及新鲜水果与蔬菜、活动物等商品。 针对诉争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分别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8691996号、第21743996号、第20890600号、第20890466号、第22869699号、第1378689号“苏先生”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苏宁易购不服原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随后向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经该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苏宁易购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018年12月16日,原商评委作出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原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苏宁易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苏宁易购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苏宁易购的长期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多件类似的案外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苏宁易购请求法院撤销原商评委所作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能否注册有结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苏鲜生”与引证商标“苏先生”均为文字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苏宁易购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而且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苏宁易购所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该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苏宁易购的诉讼请求。 苏宁易购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合、含义、整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类似案件中已有诸多“先生”与“鲜生”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获得共存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文字“苏鲜生”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苏先生”构成,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二者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苏宁易购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宁易购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据此判决驳回苏宁易购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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